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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温州市区残疾人 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12〕98号
时间:2012-11-28 来源:市政府文件 字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了适应形势变化,市人民政府对原《温州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有关内容作了相应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温州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28日

 

温州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和《浙江省非机动车登记工作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是指专供上肢功能正常而下肢肢残人员代步使用的车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和通行管理工作。

工商、质监、运管、残联等单位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实行属地管理,禁止跨县(市)异地办理牌证。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经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和操作证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六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注册、更新和补车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残疾人年龄16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且具有温州市区常住户口;

(二)上肢功能正常并符合驾驶条件的下肢肢残人员;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四)持有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的体检证明;

(五)持有车辆来历凭证和车辆出厂合格证;

(六)车型符合市政府有关残疾人机动轮椅置换车型通告要求;

(七)轻残车型供三级以下下肢肢残人员使用,重残车型供二级以上下肢肢残人员使用。

第七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车主申领操作证,应当经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和实际操作测试。

第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规定位置安装车辆号牌,并保持清晰。号牌、行驶证不得转借、涂改、变造或者伪造。

第九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限于下肢残疾的车辆所有人本人代步使用,不得转借他人驾驶。

第十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案,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补车的,应当登报声明,声明期为1个月。声明期限届满后,车主持公安机关立案回执及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补车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补车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原车辆号牌、行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回收或者公告作废。

第十一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遗失补办的,应当登报声明,声明期为1个月。声明期限届满后,车主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补办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外形、装置、部件和技术参数、技术标准等。

不得擅自拼装、改装、加装发动机或者电动机等动力装置以及防雨棚等附加装置。非法改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抄告市残联暂停发放相应的燃油费等补贴。

第十三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2年进行1次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四条 更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由指定的车辆回收公司回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凭车辆回收公司出具的车辆回收凭证办理更新手续。

第十五条 已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车辆号牌、行驶证、以及受让人相关证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受让人不符合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条件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2011年市人民政府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主免费置换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未能收回车牌证的,应当公告作废:

(一)车主死亡的;

(二)车主体检不符合安全行驶要求的;

(三)车主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车主通过伪造、欺骗等手段获得车牌证的;

(五)车辆超过检验期限1年以上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六)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满10年的。

第十七条 市区已上牌证(2011年市政府规定车型)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车主死亡后,有关部门要督促其家属及时到指定的车辆回收公司办理回收手续,家属凭车辆回收凭据到公安部门注销车辆牌证,同时从次月起取消2011年市人民政府免费置换范围内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车主燃油补贴。

第十八条 鼓励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第十九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驾驶未登记、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路行驶;

(二)随车携带行驶证、操作证;

(三)保持车辆灯光、转向、制动等性能良好;

(四)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五)最高行车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六)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七)不得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车辆,经依法处罚后,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的,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一)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未悬挂号牌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三)其他车辆来源不明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非下肢残疾人员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机动车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无证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非法生产、拼(改)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以及销售不符合登记规定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温州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温政发〔2009〕77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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